在我看來,「婚姻本身」確實不是權利;若只看鑑定人李惠宗教授被引用的那句話而論,其實並沒有太過錯誤或是荒謬。
婚姻的確是關涉到若干權利的,因為它本身就由若干權利義務集結,比如說:扶養請求權、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因為離婚或是死亡而使得婚姻關係結束後,可分配財產之權)而成,婚姻不可能與權利無關。但除了這些婚姻中的若干子權利義務之外,我們也可以討論是否有一種稱為「進入婚姻此種制度之權利」,但這本身也不意味著「婚姻本身」是權利。
以目前的法制而言,婚姻是被制度化的一種身分關係。如果要說這種身分關係的存續本身即為權利,那麼這意味著正在關係中的人可以行使「妨害除去」(權利最基本的一種內涵)來「對付或驅逐」那些正在破壞這段關係的人。這種權利之行使會是什麼情形呢?通姦罪不就是典型?換言之,如果婚姻關係本身就作為一種權利,那麼這種論述反而可以替目前很多人急欲除罪化的通姦罪找到法益基礎;通姦罪事涉權利之侵害和受損,反而會多了一個不可就這樣廢除或是除罪的理由了。我相信這對於很多推動同婚的人來說,這並不是他們所想要的。
撇開通姦罪的問題,還是先回到本次的討論吧。這次的討論主題毋寧是這種「進入婚姻制度的權利」。一般來說,除非制度內涵具有特殊之必要而產生限制,不然人們照理說應該有進入各種制度之中的權利。這也構成了這次論證同婚的幾種可能路線:
- 婚姻之制度不存在那樣一種「排除同志」的制度特殊性,婚姻的制度特性就是愛的具體化;人們所謂的「愛最大」就是這種意涵。
- 婚姻這種制度可能曾經有某些特殊的制度內涵(像是一夫一妻一男一女,或是生產眾多),但這種制度內涵「不合理」。不合理的可能很多,像是:
- 這種對於制度內涵的詮釋無法妥當說明目前的婚姻現況,像是以生產作為婚姻之制度內涵,則理應也該同時限制或排除掉所有事實上無生產能力之人(但現在又沒有這樣做)。
- 或者說,即便承認這種制度內涵,但它違反了「平等」,這種制度內涵體現了異性戀的某種霸權,這種制度內涵是長期都把其他非異性戀者排除所寫出來的,繼續承認這種制度內涵,會繼續加深這些非異性戀族群的艱難處境。
P.S.
上述內容發在FB,鎖好友且禁轉;因為當時擔心這篇的部分內容會造成不好的影響(不論是對自己或是對於這個議題)。我相信我對權利的陳述在大方向上不會太錯,但是在當時那種狀況,即便是這種正確的話語也可能會產生不明智或是不好的後果。《魚之樂》的王教授在討論智慧時常引用Iris Murdoch 的一段話是這麼說的:「正如柏拉圖在《斐羅德篇》結尾時指出,話語本身不含有智慧;話語在特定的時間向特定的人說,才可能產生智慧。」(The Sovereignty of Good, p.32)
如今半個月過了,應該是可以把它貼上來了吧。相信各位也是有足夠智慧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