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同莊老師所言,這是一篇圍繞著義務邏輯的文章,而法律系的大部分學生並未修習相關課程(包含我)。幸好足立教授在演講中親切而清晰地概述了相關的背景知識,使我在這場演講中仍能或多或少地感受到知性上的樂趣,而不至於鴨子聽雷。
要理解那些奇怪的符號,必須要對於邏輯和命題做一點基礎說明。所謂的命題(proposition,p),就是對於某種狀態進行描述的語句;好比說「現在外面沒有下雨」就是一個命題,它描述了外面沒有下雨此一狀態。而命題有所謂的真假值;好比說,如果外頭正在颳風下雨,那麼剛剛那句「現在外面沒有下雨」的命題真假值即為假。此外,命題並不會只有這種形式,還有所謂的條件命題。條件命題的形式不是上述那種直述句,而是以「若...則...」(if p, then q.),用符號表述的話就是 p → q。典型的例子像是「若走廊安靜無聲,則現在是上課時間。」條件命題也是命題,所以也有真假值。而p → q的真假值,端賴p, q 各命題的各自真理值。特別要注意的是,當p是假的時候,不管q的真假值為何,p→q的條件命題都為真。而O是義務邏輯中表示「必須是......(......是義務)」(It ought to be that…),「必須是p」的命題則以Op來表示。根據Kripke的可能世界意思理論,Op是指:
- 在某個世界w裏Op為真。=從w到所有可能到達的理想世界裏p是真的。
因此,前述的兩個解讀分別意味著:
- wide scope ought: O(p→q): 有義務使得(p→q)命題
- narrow scope ought: p→Oq : 當p為真時,則有義務使q為真
Wide-scope Ought的問題在於,下面的推論是有效(valid):
- O¬p ⊨ O(p → q)
- 如果我們有義務使得p不為真,則我們有義務為使得p→q為真。
但當O¬P為真,則意味著在理想世界中¬p為真。而由於¬p為真,換言之p就為假。而p為假,因此在(p→q)中,無論q是什麼,p→q都是為真。換言之,當我們有義務使得p不為真的時候,我們的義務範圍可以容許各種可能的q發生(因為p為假的情況下,任何的q都是容許的)。
讓我們以p表示「侵害他人權利」的命題。於是O¬p意味著「不許侵害他人的權利」。假如這個O¬p是真的話(例如法律中確實有這般的規定),則 O(p→q)也是真的。而因為 q可以是任意的內容,例如除了日本民法709條的意思內容,「若侵害了他人的權利,則必須賠償其所造成的損害」這種情況外,像是「若侵害了他人的權利,必須殺那個人」也是有效的推論。這因而是個奇怪的情況。
而為了避免這樣的情況,足立教授認為我們不應將 O¬P 視作法規範(而是道德規範)。在這種情況下,由於兩者不屬於同一套義務、規範體系,我們也就能切斷上述那個推論。而足立教授也進一步指出,事實上法律體系也正好不是直接表述 O¬P。好比說,日本刑法對於殺人的基本條文是:「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而不是直接指出「不能殺人」。這個排除不只是個理論推論,也符合我們的法律世界樣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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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我認為,這個排除於法體系的模式並不妥當。因為我們事實上也常常會在法規範體系中找到這樣的O¬P形式的規範,這種O¬P形式的規範常常是憲法中基本權條款的表述模式。好比說,日本憲法第29條1項:「不得侵犯財產權」恰恰好就是指「不許侵害他人的權利」的那種形式。而如果我們遵循足立教授的建議,那意味著我們將這個憲法條文排除於法體系之外而認為它不是法。但這似乎也是一個奇怪的結論。
在我看來,我們或許可以用另一種方式來避免足立教授剛剛提出的問題。足立教授所提出的問題在於,當O¬P形式的規範也是法規範的情況下,則O(p→q)中的任何q都是法所容許的義務範圍。除了像是賠償損害外、像是「必須使他人為奴隸」這種q也是法所容許。在p為假的情況下,任何q都不影響 (p→q)的真假值。但事實上「必須使他人為奴隸」絕對不會是可容許的。為什麼呢?以日本憲法為例,日本憲法中存在著這樣另一個O¬P形式的規範,即日本憲法18條前段「任何人都不受任何奴隸性的拘束」(下稱 O¬s)。也因此,在所有種類的q之中,其中一種可能選項s就被 O¬s 予以限制與限縮;就此而言,在O(p→q)之中,並非所有種類的 q 都是可允許的。
當然,法規範體系中所存在的限制絕對不只是O¬s,憲法中的基本權條款還會有其他的種種限制 (可能是O¬t, O¬r ......),而它們共同形塑了對於前述那個 O(p→q)中的q之可能限縮與限制。而我認為,這個修正模式的圖像,也符合我們的法律世界樣貌。我們之所以不認為「侵害他人權利,則使他為奴隸」是法所容許的義務,正是因為「使人為奴隸」違反了憲法賦予的基本權,而憲法的基本權也確實是法體系的一份子;我們不會認為這是利用一些法律之外的、有的沒的東西來限縮法之容許的義務範圍,我們正是以法規範體系中的基本權條款來限制它。
就此而言,我們一方面避免了原本足立教授所指出的奇怪結論,但我們也不需將O¬P形式的規範排除於法規範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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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僅是針對足立教授報告中的一小部分的介紹,並附上我個人的一些觀點。足立教授除了陳述 wide scope ought 可能遇上的問題並加以回應外,也同時批評了narrow scope ought的一些問題。此外,足立教授另又埋下伏筆,指出這個討論接下來將關聯於經典的法實證/反法實證主義的論戰。真好奇究竟足立教授的思路後續會如何發展!
網路上找得到足立教授七月在 IVR里斯本大會中所報告的同一篇文章之英文版,在此一併附上。
p.s.上述個人觀點是我在演講中與會後向足立教授所提出。由於足立教授都是用日本法為例子,為了方便討論,我在提到憲法基本權條款時,也以日本憲法為例。